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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底线没了,“翁媳假婚”算个啥
时间:2013-03-25 15:56:01  来源:华声在线  作者:徐云鹏 

    最近,宁波市高新区上王村出了件奇事:公公想以夫妻投靠名义把儿媳、孙女的户籍迁移到村里,以此多拿拆迁款。为此,公公、儿媳在两个月内分别相继离婚,随后结成“连理”。登记结婚当日,公公即向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儿媳、孙女的户籍迁移,结果被退回。为此,公公和儿媳以“不作为”之名将公安局告上了法庭。22日,法院当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2013年3月24日 《北京青年报》)

    其实,本案原告陈××与赖某原本是翁媳关系,为使赖某能享受上王村社员福利待遇,并能够额外获得至少100万元的房屋拆迁补偿,他们先是各自离婚然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尽管我国法律不禁止翁媳结婚,他们领到了合法的结婚登记证书,但是他们结婚登记是出于非法的目的,同时陈××仍与原配偶王某保留着“事实婚姻”。这表明,原告的行为是对社会基本伦理道德的肆意践踏,是一种不能容忍的行为。

    审理该案的翟法官认为,虚构婚姻事实以获取金钱利益的行为明显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民法之所以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通过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江东法院当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基于“翁媳假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考量。看来,强化公民为人处世的底线意识刻不容缓。

    公序良俗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中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但是《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和《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了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宁波市江东法院当庭驳回“翁媳假婚”就是一个案例。

    捍卫婚姻伦理道德,是中华民族传统婚姻关系的显著特征。早在西周时期,统治阶级为了纯洁和维护同宗内部的伦常关系,就在法律中规定了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系列原则,其中之一便是“同姓不婚原则”。《礼记·曲礼上》规定:“娶妻不娶同姓”。这是因为,姓是血缘关系的标志,同姓血缘关系最近。古人连同姓都严禁止婚配,更何况“翁媳关系”了,根本就是不可想象的事情。即使是社会发展进步到了今天,这种乱伦关系也会为人所耻笑。

    “翁媳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从表面上看,当儿媳赖某与儿子陈×离婚之后,这种翁媳关系似乎随之消失了,而且陈××与原配王某也办理了离婚手续,翁媳结婚也就貌似合法。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这种婚姻关系会引起家庭人员之间内部身份的错位与混乱。比如媳与其儿子由“母子关系”变成了“祖孙关系”,翁与孙子的“祖孙关系”又变成了“继父子关系”,儿子与儿媳本来的“夫妻关系”,又变成了“继母子关系”……原来顺理成章的家庭伦理秩序因此而彻底乱了套,也使得传统道德沦丧了。这种身份关系的混乱还会带来将来继承关系的混乱,招来不尽的麻烦与烦恼。

    我们承认,“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这也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但是,法律也同时强调“权利不可滥用”,这说明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时,其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不能损害国家和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行为时,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权利滥用。本案原告陈××和赖某结婚虽然符合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虚构婚姻事实从而骗取福利待遇和拆迁补偿安置款等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能因构成诈骗罪而受到刑罚。

    人们常说,为人处世要有基本底线。就是说,凡事要遵守一定的道德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而国民道德底线意识匮乏,荣辱观念错乱,正是社会公共道德状况不佳的病灶所在。今日中国迫切需要重建自觉、自律、自强、自主的道德人格,做到人人心中有底线,行为有戒惧,做事守规矩,进而培养和提升守法观念,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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