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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违法者从“被动执法”到“自觉守法”
时间:2011-08-22 07:50:44  来源:新法制报  作者:杨玉婷 程呈 

  随着我省工业化和城市化发展战略目标的确立,环境形势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环境监察及行政处罚工作是法律授予环保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同时也是打击不法排污企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人民环境权益和身体健康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随着环境形势和环境监察工作任务的不断变化,环保工作日趋严峻,为不断遏止各类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快速发展,调整我省的经济结构,江西省环保厅贯彻落实我省污染减排的有关要求,严肃惩处环境违法行为,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处罚了一批污染严重的环境违法企业,以引导排污等违法当事人从“被动执法”到“自觉守法”。

  典型案例一:矿产加工厂环评未过先建设

  案情事实

  2009年,环保厅环评处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过程中发现,该工厂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省环保厅环评处即将此案移交至省环境监察局立案查处。

  通过省环境监察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一步调查了解,该案当事人2008年底开工建设,至案件调查当日,当事人采矿、选矿等生产设备已安装完毕,正待投产,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之时同步办理,属于边建设边补办环保审批手续,至案件调查当日,当事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仍未获环保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其违法事实,江西省环保厅于2009年下达了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所指的“环境影响评价”是要求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以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本案中,当事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获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且已建设完成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违法的故意,给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及破坏造成了难以估量的后果,为今后周边群众因环境污染投诉埋下了隐患。环保厅在处理该案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具体情况,应当实施处罚10-15万元的罚款,但环保厅在遵循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的前提下,考虑到违法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及虽已建设完成,但尚未投入生产的实际情况,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且当事人已在积极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及时改正错误,对当事人从轻实施处罚。

  典型案例二:投产多年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案情事实:

  该案是一件企业投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案件。

  违法当事人电镀生产线2005年开始建设,2006年6月建设完成,2007年8月投入生产。当事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擅自投入建设和生产至环保厅现场检查当日已4年时间,当事人投产多年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经执法人员取其水样监测,COD为962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009年6月18日,环保厅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于2004年建设完成并投入生产多年,因当事人属电镀行业,所排放的生产废水中含有重金属,长期超标排入外环境,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较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保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及《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具体情况,应当实施处罚10-15万元的罚款。

  典型案例三:煤焦公司生产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

  案件事实:

  该案是环保厅执法人员2009年3月11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2003年10月1日开工建设,2005年5月建设完工并投入生产,至环保厅现场检查当日,当事人一直未按规定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环保厅于2009年5月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生产,罚款30万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5月15日即履行了环保厅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当事人投入生产多年,应当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一直未建设完成,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污染了农田和地下水,严重影响了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其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违法的故意。当事人在环保厅的现场检查笔录中也承认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完成、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已投入生产的事实,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环保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中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的要求,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生产待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完成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并处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案例四:磷化公司擅购镍铁、镍磷粉等被惩处

  案件事实:

  该案是2008年7月30日江西省环保厅在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07年12月-2008年2月期间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手续,擅自从云南、贵州、湖北三地购买镍铁、镍磷粉以及电镀厂的电镀废渣等原料,经节能炉熔炼试生产磷渣。

  经检测,该公司所使用的镍铁、镍磷粉等原料中含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明确规定的危险废物(HW37有机磷化合物废物)。江西省环保厅于2008年8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部门下达决定的3个月即履即行了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案是近几年来被查处的违法行为中所占比重较大的案件,该类案件的违法频次较高,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该案中,当事人擅自外购危险废物作为生产原料并投入试生产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也未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手续,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因缺乏环保监管,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给环境污染带来了隐患,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同时,在处理该案时,执法部门也考虑到当事人转移危险废物时间不长,转移量不大,对环境所造成的危害较小,且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在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后立即停止了试生产,停止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第六项:“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规定,对其实施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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