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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拟规定醉驾伤人保险公司要赔偿
时间:2012-03-22 08:21:18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王丽娜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意见稿针对实践中的改装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医保外的医疗支出是否应该获得赔偿,酒店代客泊车、机动车陪练、试驾等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划分保险公司和相关当事人的责任,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醉驾、毒驾伤人的情况,保险公司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当赔

  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解读:东城法院保险专案法官王磊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也会列明醉酒、吸毒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在实践中,对于醉酒等情况下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也存在一定争议。因此,此前,有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倾向于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责任以外的不予赔偿。

  王磊说,保险公司承担的垫付抢救费用是1万元,而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是12.2万元,该条款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利。但他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中的垫付抢救责任不太一致,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比如这个赔偿责任限额是否包括伤残赔偿金。

  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

  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王磊称,此前在审理改装车、加装车的事故理赔案件时,保险公司将其视为免责情形。这个条款明确规定这种情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个条款将机动车改装、加装等与保险风险联系更加合理。

  出事故可减轻责任

  条款: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

  解读:王磊法官说,条款明确机动车驾驶员免费载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人身损害的,如驾驶员有过错,应当赔偿但可适当减轻责任。搭车人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员的责任。这个条款实际上是对免费搭车行为的鼓励。比如,在社会生活中,司机会经常遇到路边受伤或需要帮助的搭车人,这个条款的规定鼓励司机见义勇为免费搭乘,有利于社会关系的调整。

  可依公平原则定责

  条款方案一: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的,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方案二: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

  解读:王磊法官说,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是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到两辆或两辆以上的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划分上,对比这两个方案,区别在于是否适用公平原则。在没有优势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来明确责任如何承担。

  管理方无责可不赔

  条款: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大兴法院法官赵玉东称,此前有关行人进入高速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相关法律并不明确。法院在审理中,一般是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来划分责任。该条款规定明确,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

  □特别条款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合并审理

  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赔偿权利人无异议的除外。

  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的除外:(一)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保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的;(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的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有异议的;(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核定的赔偿保险金数额有异议的。

  解读:王磊解释说,这个条款是一大进步,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问题。目前法院的审理模式是,交通事故涉及到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案件,放在民事审判庭审理;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商事审判庭审理。因此,征求意见稿明确可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这个条款跨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利于更充分地保障受害者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同时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不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任

  条款: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影像数据及其他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

  解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尹富强律师说,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且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结论、影像数据等其他证据具有同等地位,可以避免唯“交通事故认定书”论的问题。

  下列情形,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试驾服务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的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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