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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8-06-28 17:24:51  来源:城市化网 

    城市化网讯  日前,城市化委员会战略合作机构广西省贵港市就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此举旨在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我局组织起草了《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
请于2018年7月21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发送电子邮件至:szfgk00@163.com

  2.发送传真至:0775-4578080

    3.发送信函至:广西贵港市市政管理局市容环卫科 邮政编码:537100
 
    附:《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贵港市市政管理局
2018年6月22日
 
附件

贵港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定期公布市、县(市、区)的城市道路范围。
城市道路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与路政管理范围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沿街合法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
本条例所称桥梁包括城市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依附于道路的水系、绿地、公共停车场以及相关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照明、交通、环卫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理工作;
(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县(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四)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贵港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所辖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通信、供电、供水、管道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包括附属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第九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二)在主干路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六)医院、学校临街路段、重点交叉路口设置展宽段。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建立合格设计、施工单位目录库,并根据实际定期更新。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造城市道路确定设计方案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造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综合管廊建设。综合管廊等地下设施与附属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长途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居住中心、大型购物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划建设交通接驳站(点),并预留公共交通服务网点设施建设用地和水、电、光纤接口。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单位共同验收,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监督。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移交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整洁;
(二)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暂设、临时围挡等全部撒离现场。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建设,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建设,应征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移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工程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业内资料;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五)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桥梁工程还需提交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管交接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管交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履行建管交接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申报建管移交手续或者未完成建管移交手续的,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因维护不力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第三章 道路养护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坚持统一规划与协调发展,建设与养护相结合,市区统筹管理原则。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应当逐步实行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定额承包制和大修工程招投标制。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养费用统一规划,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标准,统一分配养护、维修资金,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本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并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二)工业区和住宅区内开放型道路以及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行养护、管理;其中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由建设单位按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管交接,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不明的住宅区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单位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养护。
(三)市政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与维修进行定期巡查和抽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内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与维修,并将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道路检查井规划要求组织施工,严禁擅自变更城市道路检查井规划。
检查井配套设施必须选配合格产品,井盖上应设置专用标识,标注使用功能、产权单位等。严禁井盖窜用、混用,不得使用没有标识或标识不清的井盖。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井的产权单位为检查井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发现检查井破损、与路面不平顺以及井盖丢失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检查井盖丢失的,应当在六个小时内补齐;检查井破损的,应当在二十四个小时内修复;检查井与路面不平顺的,应当按照规范标准维修。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建立检查井登记备案制度。
检查井产权单位应建立档案,实时更新,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查井档案进行综合统计,建立检查井数据库,使检查井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产权单位不明或者无产权单位的检查井,由实际使用人负责管护。有两个以上使用人的,由使用人协商并及时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报市政局备案。经协商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单位。
正常使用暂不能确定产权单位或使用人的检查井,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管护,进行管护的单位应确保维修达到相关标准,避免事故发生,管护费用可在年度维修费中列支,检查井权属或使用人经确认后,产权单位或使用人应予接管,并承担相关费用。
经确认为无管护单位的废弃检查井,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埋并恢复路面。
检查井产权单位或使用人擅自弃管和未履行管护职责造成事故的,检查井产权单位或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其他跨区的城市道路路政管理工作,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用占用桥孔;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坑取土;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机动车、非机动车在人行道、绿地等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七)移动或损害道路附属设施;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丢弃废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污蚀物,堆放、焚烧物料;
(十)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清洗;
(十一)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经营加工活动;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上缴财政,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挖报修复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修复费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
责任人不承担修复费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建设施工管理档案,并将城市道路建设施工管理情况纳入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综合诚信评价体系。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综合诚信评价体系的相关信息在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禁止擅自占道。经许可占道活动,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期限和用途占用。
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采取相应措施,减少道路压力,不得对交通、市容市貌造成影响。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
(二)占用城市道路示意图;
(三)占用道路施工的,还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作业组织方案。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形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快速路、主干路和距主干路道路红线十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盲道、地下管线检查井的;
(三)占道设施预留人行通道宽度少于1.5米的;
(四)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六)搭建门斗、阳台的;
(七)其他不得占用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占用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占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占道申请人应当保障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和道路安全,需要车辆、行人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由占道申请人管理、维护。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的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施划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
人行道内的停车泊位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施划与管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沿街合法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施划与管理。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占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占道期限届满前,占道申请人应当及时清洁城市道路,确保恢复原状,不得影响机动车、行人通行畅通与安全。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组织编制临时占道的书报亭(摊)、早餐亭、冷饮摊点、自动售货机、治安亭、信息亭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临时占道规划和设置规范,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占道规划和设置规范,进行设置审批和日常监管。
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内设摊经营,及时清理经营产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洁。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
未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报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挖掘。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人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道路挖掘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挖掘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施工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情况复杂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
(二)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    在已建有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    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实施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三)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公告牌与安全防围设施;
(四)施工材料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持道路畅通;
(五)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七)按照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时限和标准回填修复,回填应当充分利用挖掘时产生的废旧材料。道路结构修复应当满足其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修复完毕后道路的实际标高不得高于或者低于挖掘前的标高。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建设工程未依法领取施工资格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以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井盖丢失未在六个小时内补齐,检查井破损未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管护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搅拌水泥砂浆及其他拌合物、打砸硬物、排放污染腐蚀物、冲洗车辆的,对行为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活动的,移动、毁损道路设施的,对行为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运載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重、超高、超长车通过城市道路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城市道路设施损毁的,应当负责修复。
(五)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占用城市道路建筑施工未按照规定围挡、对建筑工地周边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未进行有效防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挖掘修复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十)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道路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封闭围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决定,涉及责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补办手续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中载明具体期限;对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在书面抄告事项中载明已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补办手续而当事人逾期拒不执行的,应当直接作出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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